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李汪城
李汪昇共同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 黃蔡樹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9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汪昇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李汪昇負擔31%、被告即聲請人李汪城負擔6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李汪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汪城負擔2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80號裁定確定,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李汪城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汪城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80%即4,896元(計算式:6,120 × 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李汪昇部分,因非第二審程序之當事人,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