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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游鴻益

游雅筠相 對 人 柯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鴻益、游雅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鴻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游鴻益、游雅筠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968元;及聲請人游鴻益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7萬3,96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