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劉胤麟相 對 人 洪仲志
陳秀霞陳穧𡈼陳錦桂陳蘭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蘭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錦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穧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仲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洪仲志、陳秀霞、陳穧𡈼、陳蘭鑫、陳錦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下稱第一審)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即反訴原告陳穧𡈼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反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裁定駁回反訴,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另相對人陳秀霞、陳穧𡈼、陳蘭鑫、陳錦桂及視同上訴人洪仲志(下稱陳秀霞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穧𡈼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鑑價費50,000元、土地測量費8,180元(參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339號第3頁收據1紙,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及測量,參第一審
一第227頁、第429頁及卷二第1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合計71,401元;相對人陳秀霞等5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業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59頁及第
25、26頁收據2紙),依上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得向各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3、5、6『聲請人已支出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欄金額所示,相對人陳秀霞等5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4欄『相對人陳秀霞等5人已支出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陳蘭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562元,相對人陳錦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562元,相對人陳穧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8元,相對人陳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82元,相對人洪仲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24元;另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陳秀霞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相對人陳穧𡈼已支出之反訴裁判費即反訴訴訟費用60,99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1紙)應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已支出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相對人陳秀霞等5人已支出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1 陳蘭鑫 33/100 23,562元 (計算式:71,401×33/100) 2 陳錦桂 33/100 23,562元 (計算式:71,401×33/100) 3 陳穧𡈼 2/100 1,428元 (計算式:71,4017×2/100) 4 劉胤麟 3/100 2,143元 (計算式:71,401×3/100) 762元 (計算式:25,408×3/100) 5 陳秀霞 13/100 9,282元 (計算式:71,401×13/100) 6 洪仲志 16/100 11,424元 (計算式:71,401×1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