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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吳柏廷

蔡逢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並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僅為一部勝訴,且聲請人已發動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且約定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之不當得利事件,不得再對聲請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該清償係就本案債務為之,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假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