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相 對 人 林蔚山
林郭文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林郭文艷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郭文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林郭文艷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相對人林蔚山部分:
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對相對人林蔚山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惟查相對人林蔚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未實際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0號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蔚山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