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渝淇相 對 人 黛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昕妤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相 對 人 朱康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對相對人駱昕妤、朱康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駱昕妤、朱康震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昕妤、朱康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五項,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朱康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復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昕妤於114年8月4日於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鈞院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8號即114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相對人駱昕妤、朱康震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4號、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8號(含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黛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駱昕妤、朱康震二人,黛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非該事件當事人,自無從准予返還提存物,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