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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許珮宜相 對 人 蔡晴雯即新格眼鏡行

許世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