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周佳美相 對 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元,對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下稱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及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及債務人和旺公司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億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對相對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和旺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2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及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對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返還提存物,此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債務人和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公告當然解任,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尚未裁定,是以債務人和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職務,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本院復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8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聲請人迄未補正,就債務人和旺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