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侯美月相 對 人 李麗蕉

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麗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蕉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李麗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侯美月上訴、追加部分,由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侯美月負擔。關於李麗蕉上訴部分,由李麗蕉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裁定駁回侯美月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侯美月)負擔」,以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各自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無從相互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48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0年北簡字第6702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囑託測量複丈費11,3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3、409、415、419、433及461頁通知測量複丈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次查,關於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追加部分,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3,172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2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200,000元【計算式:75,448元+11,380元+113,172元=200,00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2即8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5=80,000元】,應由相對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80,000元,餘5分之1即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40,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復查,關於相對人李麗蕉上訴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李麗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相對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以及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另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李麗蕉之不當得利部分,顯非本案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此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末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狀表示聲請人未併計算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本院已依原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說明如上,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李麗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000元,相對人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