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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8萬5,53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訴訟終結證明、郵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號、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卷宗審核,惟查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與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不合,其上所載擔保金金額為「52萬5,811元」,亦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48萬5,539元」不符,另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及催告地址既有錯誤,上開催告難謂合法,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