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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何信府相 對 人 陳亮妤

張松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亮妤、張松年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為對相對人張松年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陳亮妤、張松年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松年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4年調補字第1835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業已訂調解期日為115年1月6日,有卷附審理單可稽。是相對人張松年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末以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張松年為提存,狀列相對人陳亮妤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從對之為請求,此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