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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羅詔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家,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1,600元,經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99即43,52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3,966元×99%≒4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即44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3,966元×1%≒440元】。次以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由相對人支出(前曾經本院113年6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1號卷第19頁),其中百分之1即659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5,949元×1%≒659元】,百分之99即65,29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65,949元×99%≒65,290元】。兩造各自得向對方請求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867元【計算式:43,526元-659元=42,867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