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黃韻頻相 對 人 陶方廷
黃凱琳
黃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3,336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5,747元、第二審裁判費2,227元,合計29萬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