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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郭博達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59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1,302,88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裁定核定),合計2,201,480元,合計,依上揭說明,訴訟費用2,201,48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1,4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