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相 對 人 蔣世傑
席宏淮陳家煌
嚴上鎧(即嚴厲秋之繼承人)
幸光宇
且英麗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胡智高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馮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蔣世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席宏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家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幸光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且英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智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馮建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袁惠雲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蔣世傑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由上訴人且英麗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蔣世傑、席宏淮、馮建安、幸光宇、陳家煌、嚴立秋、胡智高負擔」;相對人蔣世傑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且英麗、嚴上鎧之被繼承人嚴立秋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蔣世傑、幸光宇、陳家煌、席宏淮、嚴上鎧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負擔: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1,344元、建物鑑定費3萬元,合計22萬1,344元,是相對人蔣世傑等人各應分別賠償聲請人2萬4,594元(計算式:22萬1,344元÷9=2萬4,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以袁惠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袁惠雲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1月7日死亡,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負擔:
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0號裁定核定)。是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是本件相對人蔣世傑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關於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幸光宇 17.4% 6,960元 2 且英麗 12.3% 4,920元 3 席宏淮 18.2% 7,280元 4 蔣世傑 20% 8,000元 5 陳家煌 16% 6,400元 6 嚴上鎧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440元 計算方式:4萬元×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