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袁治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黛玲(原名:楊依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黛玲(原名:楊依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已併入終局強制執行案件,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已訴訟終結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併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仍未補正,並稱其就已取得債權憑證,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惟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