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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劉哲豪相 對 人 趙善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3,743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6號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876號、11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111年度存字第1802號、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以未依限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業已確定;又聲請人前曾提存之擔保金233,977元(112年度存字第217號),其中159,480元及執行費22,276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完畢,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北院縉111年度司執字第73876號執行命令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