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趙翰璿即長江早點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相 對 人 趙長鏞
賴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41,333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