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鼎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就相對人財產於96,165,1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經執行完畢,連同併案債權人之債權現正進行分配,聲請人受通知分得之金額尚不足假扣押範圍,故全案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然分配款未發放前,執行程序未終結,假扣押效力仍存續,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而爭執之法律關係雖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僅就86,540,493元本利為勝訴,未逾假扣押請求96,165,152元之範圍,然本訴及假扣押之請求均為金錢請求難以分割,無從僅就部分金錢額度為行使權利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