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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陳家維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票兌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開假處分裁定到達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因法院送達、銀行作業流程之時間差,已逕自兌現支票獲得20萬元,堪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核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