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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楊淑芬相 對 人 蔣錦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6日(112)(十七)鑑字第15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即本判決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之工程項目,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依附件編號㈠之項目及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依附件編號㈡之修繕項目及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以「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負擔2分之1;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兩造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分擔核算如下:

㈠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12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之59號6樓之供水管於行經7樓部分漏水使其61號7樓完全不漏水和牆壁沒壁癌」,參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1888號卷第45頁及第1頁收據1紙);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40,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8元(參第一審卷第第184頁擴張之訴聲明狀及第3頁收據1紙),計徵第一審裁判費9,248元【計算式:7,710元+1,538元=9,248元】,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因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至661,055元(含第一審判決附件工程項目編號㈠75,670元、工程項目編號㈡96,163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31,461元及再給付57,761元,合計661,055元,參第二審卷第498頁減縮之訴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8元【計算式:9,248元-7,270元=1,978元】,此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又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200,0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第137頁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第153、157頁),是以聲請人已支出且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07,270元【計算式:7,270元+200,000元=207,270元】。依上揭說明,其中2分之1即103,63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07,270元×1/2≒10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2分之1即103,63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部分之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

第313頁),依上揭說明,其中2分之1即26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30元×1/2≒265元】,另2分之1即26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7,605元(上訴利益經法院裁定核

定為465,433元,含第一審判決附件工程項目編號㈠75,670元、工程項目編號㈡96,163元及駁回請求153,548元及140,052元,合計465,433元,參第二審卷第29頁及第24頁收據1紙)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二審卷第491頁收據1紙),合計8,135元,依上揭說明,其中2分之1即4,06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135元×1/2≒4,068元】,另2分之1即4,06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㈣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前經法官指

示,參第二審卷第149頁審理單及第159頁收據1紙),依上揭說明,其中10分之3即4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00元×3/10≒450元】,另10分之7即1,05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500元×7/10≒1,05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104,3

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3,635元+265元+450元=104,350元】,又經扣除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得對相對人請求100,282元【計算式:104,350元-4,068元=100,28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2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於一審確定故無從於二審減縮,不得納入減縮部分計算云云,此部分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