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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相 對 人 嚴以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嚴仲唐(即嚴可達之承受訴訟人)

嚴可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嚴可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童秀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后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將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千金魏烈恒魏烈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烈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烈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建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馮萬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國美馮寶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志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志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尹鄭麗華

尹永祥戴阿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漢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漢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漢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漢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漢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袁鳳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妙蘭(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忻群惟(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忻群曜(即忻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忻佩珍(兼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忻忠孝

忻忠勇(兼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忻海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銀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祥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忠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其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其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其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其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忻其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劉準(即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劉妹(即忻趙現之承受訴訟人)

江和生

江榮國林月鳳

陳冠蓉江碩涵江容瑜

江妍慧汪曹秀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汪淑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舒江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史濟振史玲娜

林朝麟

林宏諭

林宏叡

吳政遠(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穎(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吳炳輝(即史銀娣之承受訴訟人)

陳蘇華費振方費翠娣費國偉(兼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振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費詠淳

費詠竣

盧玉卿(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國璽(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涵寧(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鈺

張漢民

張漢俊張漢豐張漢龍張蓓蕾張素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蓓琴

龎崇冕龎守中

王養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鷹鷹

王金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金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蕙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馮秀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胡珧麗

王均平胡戡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胡懿寧胡慧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星普董順海董翠芳

董慧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任強(兼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安宜(兼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愛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朱明珠(即張志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玲

朱慧英台北市寧波同鄉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毛家瑜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添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相對人忻鴻榮、胡根源、馬金星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台北市寧波同鄉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北市寧波同鄉會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連帶賠償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以忻鴻榮、胡根源、馬金星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忻鴻榮、胡根源、馬金星已分別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6月20日、112年11月9日、114年3月18日死亡,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