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陳承澤

田寶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田寶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田寶台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田寶台及聲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75元(業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1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已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16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一第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251,351元【計算式:62,875元+94,312元+94,164元=251,351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未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0,807元【計算式:251,351元×6,233,261元÷6,246,792元=25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分之79即198,138元【計算式:250,807元×79%=198,138元】由相對人凱基公司、田寶台負擔,餘100分之21即52,669元【計算式:250,807元×21%=52,66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44元【計算式:251,351元×13,531元÷6,246,792元=54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凱基公司、田寶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138元。

四、末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凱基公司、田寶台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田寶台具狀陳稱有緩繳訴訟費用之需求,相對人凱基公司主張應依更正後之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主文計算,且其應與相對人田寶台各負擔2分之1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嗣後是否向相對人田寶台追償、何時追償訴訟費用,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又本院應以確定裁判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主文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是相對人間內部分擔金額,尚非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得悉,此部分無從以裁定確定之,併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凱基公司、田寶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1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