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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CYBERNET MANUFACTURING INC.法定代理人 Hossein Asadi相 對 人 東莞協宇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模具移轉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模具移轉合約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47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8,6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4473號違反模具移轉合約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件供擔保裁定及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5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473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於本案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無上訴利益亦未上訴,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相對人無訴訟費用得請求之損害,復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