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儲勝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樊其諺、李荑婷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樊其諺、李荑婷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71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確定,原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下稱36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曾對爭執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雖該案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606號假處分執行),嗣606號假處分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惟369號假處分執行未經駁回,復因合併606號事件之原因消滅,併案辦理之函文亦經撤銷,有撤銷併案函附於369號假處分執行卷可稽,故369號假處分執行效力仍存續,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院調閱36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卷內亦無撤回狀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執行命令,該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現仍經查封登記中,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於執行處分(查封登記)撤銷前,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