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謝豪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淑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珠玉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萬8,08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自第三人謝珠玉處受讓提存物取回權,就相對人謝淑莉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確認在案;茲因第三人謝珠玉與相對人間之首開裁定撤銷,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謝珠玉係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第三人謝珠玉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兩造間之該裁定雖已撤銷,惟難認相對人未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