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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洪村井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呂金儒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供擔保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11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撤回起訴狀(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