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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茲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4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924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5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114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函詢受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