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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相 對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48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808元、146,43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核定)。

三、次查,兩造歷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㈠第一審:

⑴和解部分:聲請人兩項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29,400,096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27,576元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68,818元(計算: 270,808 × 18,327,576 ÷ 29,400,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原告就第二項聲明,其中102,033元未上訴而確定部分:

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940元(計算式:270,808 × 102,033÷ 29,400,096)。

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050元(計算式:270,808-168,818-940)。

㈡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146,436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87,4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