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負擔5分之4;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0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831,12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6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8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43頁收據1紙),合計1,387,000元,依上揭判決,其中5分之1即277,40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87,000元×1/5=27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4即1,109,6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387,000元×4/5=1,109,6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7,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所列因繳納證人旅費1,800元支付之手續費8元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筆費用係由代收單位收取之服務費用,並非向法院繳付,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無從列入訴訟費用核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