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相 對 人 洪村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收土地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934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