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許清華相 對 人 許為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就其應負擔部分已向有受領權之人給付,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1,872元(前經法院核定,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卷第23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頁收據1紙、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512號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64即122,798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且聲請人確認已收訖,有卷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相對人114年4月25日書狀及聲請人114年5月6日書狀可稽,聲請人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獲滿足,自無庸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另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