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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明雄相 對 人 王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9,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1;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參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68號卷第6頁收據1紙),依上揭確定判決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13,771元其中之百分之39即5,37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771元×39%=5,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1即8,4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3,771元×61%=8,40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3頁裁定及第15-16頁收據共2紙),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75,872元、相對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80,624元(參第三審第21頁收據1紙、第81頁裁定及第67頁收據1紙),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已支出部分各自負擔,無從向對方追償。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7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