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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黃文河相 對 人 王政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60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109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