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陳忠禮陳觀儒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第54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第二頁三㈡第二審訴訟費用①項下之計算結果為155元誤載為785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請另為適當處分。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命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國防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國防部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3;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2紙)及證人旅費1,874元,合計為37,029元【計算式:35,155元+1,874元=37,029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百分之37即13,7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7,029元×37%=1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3即23,32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7,029元×63%=23,328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為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
裁判費21,993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及第172頁收據共2紙),其中百分之63即13,85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1,993元×63%=13,856元】,餘百分之37即8,13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1,993元×37%=8,137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55元【計算式:13,856元-13,701元=155元】。
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為24,369元(參第二審卷第99-1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55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