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劉松興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相 對 人 陳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768元(前經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63頁-165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卷第6頁收據1紙)、測量費7,08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第47頁及第14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合計150,378元,依第一審判決,其中99%即148,87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0,378元×99%=148,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即1,50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50,378元×1%=1,5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8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