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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柏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特賣會契約,113年11月至12月間,相對人於各大百貨及賣場舉辦美妝品牌特賣會活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1,047元貨款未支付;另該兩個月檔期活動結束後,盤點虧損金額97,786元亦應由相對人支付給聲請人,合計相對人共積欠758,833元未能清償,亟待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進行債權保全。惟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政憲已死亡,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各賣場特賣會與業績總表、虧損明細總表、特賣會契約書、銷貨分析統計表、新聞報導、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稿、拋棄繼承狀、繼承公告、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為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債務亦應知悉,且尚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李柏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