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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王德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樹梅(即朱震興之繼承人)、賴昱宏(即朱震興之繼承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朱震興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朱震興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未對第三人朱震興提起訴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現因收受本院提存所通知,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第三人朱震興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兩造間縱無本案訴訟,尚難認第三人朱震興未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備位主張如先位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無理由,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核屬不同事件而不得於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程序併為附條件之聲請,聲請人就該不同事件之聲請應另行具狀向本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