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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江慶瑞

莊鎧璘江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江慶瑞、江文益、莊詩堂及莊鎧璘負擔50%,由被告陳又慈、林士銘及簡國璋負擔50%,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核其性質屬可分債務;嗣聲請人於第二審中撤回就被告莊詩堂之起訴,就此撤回起訴之部分(計算式:8,040元×50%÷4=1,005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15元(計算式:8,040元×50%-1,005元=3,0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