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謝城集
馮菊英謝秀萍譚延辛
謝秀金
雲天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謝城集、馮菊英、謝秀萍、譚延辛、謝秀金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相對人謝城集並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城集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負擔百分之45;另相對人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負擔百分之4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城集、馮菊英、謝秀金、譚延辛、謝秀萍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城集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45即4,06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030元×45%=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45即4,06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9,030元×45%=4,064元】,餘90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9,030元-4,064元-4,064元=901元】。從而,相對人謝城集、馮菊英、謝秀萍、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