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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之假執行反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38,721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執行之反擔保。茲聲請人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