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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鄭秋華

顏吳月娥翁家畇杜張信美

林時子詹麗美

盧玉美陳翎劉邱秀琴陳敏慧

黃麗華

黃月嬌

周仁森蔡麟生

呂紹榮戴祖業

戴麗雲林節均陳蕙林亭林則宇梁素雲李盈瑩李田榮謝德壽陳孝忠李叔殷湯思明

林玉莉

紀麗美齊治國

李炎榜曾彩鑾曾彩鳳鄭再勝

鄭依萍鄭依婷鄭厚升李玉琴上39人共同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鄭秋華、顏吳月娥、翁家畇、杜張信美、林時子、詹麗美、盧玉美、陳翎、劉邱秀琴、陳敏慧、黃麗華、黃月嬌、周仁森、蔡麟生、呂紹榮、戴祖業、戴麗雲、林節均、陳蕙、林亭、林則宇、梁素雲、李盈瑩、李田榮、謝德壽、陳孝忠、李叔殷、湯思明、林玉莉、紀麗美、齊治國、李炎榜、曾彩鑾、曾彩鳳、鄭再勝、鄭依萍、鄭依婷、鄭厚升、李玉琴,下稱鄭秋華等39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點六六,餘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復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66,餘百分之42.34由聲請人全體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聲請人鄭秋華等39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就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408元部分,依上揭判決,百分之57.66即134,58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33,408元×57.66%=13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秋華等39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4,5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是以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