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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方郁萍相 對 人 方子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O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7萬6,88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處分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執行命令、協議書、委任狀、執行處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