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潘啓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滿毅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調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滿毅股份有限公司遷移不明,致辭任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未能合法送達公司監察人信封及掛號回執,該通知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顯已逾期而迄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