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相 對 人 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相 對 人 梁兆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19萬9,082元,繳納5萬2,480元裁判費,然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14萬2,300元,繳納7萬7,977元裁判費,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447萬5,73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5,352元、6萬8,028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二審裁判費應以4萬5,352元、6萬8,028元計算。次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5,352元、6萬8,028元,合計11萬3,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