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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其對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66號,下稱士林地院),嗣兩造成立調解,經聲請人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以上為影本)、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士林地院114年度移調字第54號(即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部分,亦經調解成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