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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杜陳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玉雪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玉雪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3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上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890,564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31號,即113年度上字第101號),相對人於調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玉雪間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3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35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