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陳忻
陳佳寧陳蕙伶相 對 人 陳玟靜
張寶源(CHANG BO WON)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玟靜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玟靜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玟靜之國內設籍地址及國外地址寄發優先承購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又相對人張寶源於國內無設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玟靜已遷出國外,其在外交部填報之國外地址為:「362 West Garvey Ave. Monterey Park, CA 91754, USA」,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陳玟靜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對上開美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送達機構以「unable toforward return to sender」為由退回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郵局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陳玟靜於外交部留存之美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再參以相對人陳玟靜於民國99年8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101年9月19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陳玟靜自99年8月17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堪認相對人陳玟靜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張寶源(CHANG BO WON)部分,其為美國籍人且未於國內設籍,前經本院113度司聲字第1239號裁定就同一內容准為公示送達,本次係重複聲請,自無從准許,該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