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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人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精甫、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壹張(存單號碼:MA50057)為擔保金;嗣因債權人保全風險已大幅降低,爰聲請鈞院准予減縮供擔保金額及變更提存物,即以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計算擔保金,俾聲請人據以辦理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後,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有本院電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已因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為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自不得任意借減縮之名,損及相對人之擔保利益。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尚無明文準用第一審有關訴訟變更、追加、擴張、減縮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規定參照),且變更提存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程序上亦無從援引訴訟事件減縮聲明之規定以審究已終結之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金得否減縮之實體問題。準此,聲請人主張欲降低其擔保風險而聲請減縮及變更假扣押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