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2號114年度司他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全部敗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8,313元,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521元(參第一審卷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行),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2,840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繳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81元【計算式:38,521元-12,840元=25,681元】;次查,被告即聲請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5,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21頁自行繳款項收據1紙),並經被告繳納完畢,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8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615元。從而,原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681元,相對人(即原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